通知公告
一、建设项目创新职业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机制,加快和扩大教育对外开放,持续推动现代职业教育提质培优及高质量发展。支持各地建设和推出一批基础良好、业内领先、具有较高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资源和装备。项目要求由我国职业教育领域机构牵头制定,体现产教融合特征,突出校企联合开发,经过国(境)外一定周期的实际应用,能够引领职业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高质量、规范化、可持续发展,提升中国职业教育国际影响力。二、推荐条件(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主要指专业、课程、实习实训、教学条件、师资、培养培训、校企合作等。1.推荐单位应为职业学校(也可联合科研院所或企业等共同申报),有实质运行中的国际职业教育合作项目。2.教育标准应具有明显的产教融合特征,由学校和行业企业共同研制,紧贴相关行业产业需求。3.教育标准应具备实效性、示范性。符合当地技术标准和教育需求,获得政府、行业、企业、国际组织等多方认可,标准建设引领性强。4.在国(境)外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已被采纳认证和推广应用,有一定的应用实践周期和规模,且应用于一定数量的国家(地区)。原则上近五年内,应有2年以上国(境)外应用实践周期。5.鼓励获得国(境)外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相关行业协会认证,已纳入国(境)外国民教育体系或职业资格框架,或者获得相关国际教育组织、行业协会或国际赛事认定、采纳的有关标准申报。(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教学资源主要指双语或外文教材等教学资源和在线课程、数字化平台等数字化教学资源,以及包含以上各要素的教学资源组合。1.推荐单位应为职业学校(也可联合科研院所或企业等共同申报),有实质运行中的国际职业教育合作项目。2.教学资源内容应涵盖技能知识点、成体系且结构合理,能体现国际先进教育教学和课程建设理念,具有较高数字化水平。3.在国(境)外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被采纳和应用,具有一定的学员规模、培训规模、应用实践周期、国家覆盖数等。4.具备实效性和示范性。教学资源在中外合作办学、人才联合培养、国(境)外办学、留学生培养、国际职教师资培训等项目应用,成效显著。(三)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教学装备主要指企业及教学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硬件装备、专业软件装备,以及人工智能、虚拟仿真实训室等软硬件一体化教学装备。1.推荐单位应为职业学校(也可联合科研院所或企业等共同申报),有实质运行中的国际职业教育合作项目。2.教学装备对标产业发展前沿,融入国际先进职业教育理念。教学装备通过行业组织、国际认证等,在国(境)外政府、学校、行业、企业使用评价良好,满足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需求。3.具有明显产教融合特征,原则上应为学校自主研发,或学校和企业共同作为研发主体,学校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或所有权(如具有与合作企业签订的校企合作研发设备、装备协议以及相关知识产权授权等)。4.在国(境)外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被采纳和应用,或被国际组织、行业协会、国际赛事采纳。三、推荐方式(一)本次建设认定工作全程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管理员账号,并为项目推荐学校开放平台账号注册。(二)涉及需填写意见或单位盖章的材料,可下载填写或盖章后上传平台。四、建设指标每省(区、市)建设和认定标准、装备各不超过5个,建设和认定资源不超过10个。五、建设流程1.校级推荐(2023年8月10日—9月12日):各校根据推荐指南组织开展项目建设和推荐,经公示后在网络平台中按时填报推荐标准、资源和装备相关信息。2.省级认定(2023年9月13日—10月23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各校推荐情况,组织专家开展评议,经公示后确定本省拟认定的标准、资源和装备,汇总盖章通过平台报送教育部职成司。3.组织复核(2023年10月24日—11月底):教育部职成司组织专家对各省认定的项目进行评议,最终认定首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教学资源和教学装备名单。4.持续建设(2024年—2025年):结合首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资源和装备建设工作,支持和带动各地开展持续建设,第二批推荐工作安排另行通知。附件:1.2023年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资源和装备建设标准2.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教学资源、教学装备推荐书附件12023年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装备和资源建设标准(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建设指标一级指标二级指标观测点政治性服务国家战略1.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讲好中国职教故事,体现我国在经济、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新成就。2.落实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在推动文化交流、技能提升、国际产能合作和民心相通中作用显著。体现先进理念1.契合国家教育对外开放政策,对接国际公认的职业教育教学标准体系。2.突出德技并修,理论和实践相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综合能力,适应学生的个性化、多样化学习与可持续发展需求。3.适应数字化变革需要,强化数字技能、绿色技能培养。科学性结构完整1.内容设计的整体性和逻辑性强,框架清晰,体例规范,模块设置合理。2.遵循标准设计的规律和要求,格式规范、内容全面、操作性强。设计合理1.体现一体化设计理念,对标准进行一体化设计。2.符合所在国实际,使用语言为双语或外文,遵循标准设计的规律和要求,格式规范、内容全面、操作性强。3.配有当地语言操作手册或使用说明。类型特征鲜明1.体现鲜明的产业逻辑,紧贴相关行业技术需求。2.具有鲜明的产教融合特点,按照产业发展水平和职业标准进行设计,学校和行业企业共同研制。3.服务国际产能合作,协同大型企业“走出去”。实效性国内应用基础1.在省级及以上“双高”专业群,具有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人才联合培养、境外培训等国际化合作项目之一。2.在国内有3年以上国际化合作项目基础。国外应用情况1.在国(境)外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应用,拥有2年以上应用实践周期,具有一定应用规模。社会和经济效益1.将我国先进的高职教育理念、人才培养模式、教育教学内容与方法等进行传播,推动相关国家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提升,服务国际产能合作和中国企业走出去。创新性对接产业前沿1.紧密对接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新职业,广泛应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体现先进性、引领性。技术创新1.具有原创性,已获得国内相关机构认定等。2.运用数字技术,取得明显成效。接轨国际1.融入国际先进职业教育理念和模式,引进国际优质职教资源并本土化改造再提升。2.与当地产业技术水平相适应,符合当地技术标准和教育需求,在当地具备成熟、稳定的应用转化能力,促进当地产业技术发展。推广性国外推广1.被纳入所在国国民教育体系或职业资格框架。2.被国际组织、行业组织、国际赛事等认定和采纳。社会影响1.境外政府、学校、行业、企业的使用评价良好,被国内外媒体等宣传报道。示范性标杆示范1.开发和建设模式得到国内其他职业院校的学习借鉴。2.获省级及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表彰奖励。3.建设方案和经验等被国家相关部门采纳、推广。引领改革1.标准建设改革引领性强。2.服务“一带一路”倡议引领性强。负面清单(一票否决)1.存在政治性、科学性等错误。2.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技术泄密等情况。3.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4.引起所在国负面舆论评价。(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资源建设指标一级指标二级指标观测点政治性服务国家战略1.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讲好中国职教故事,体现我国在经济、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新成就。2.落实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在推动文化交流、技能提升、国际产能合作和民心相通中作用显著。体现先进理念1.落实国家职教政策。资源列入“双高”计划、“提质培优”项目等国家职教改革项目建设,并取得显著成效。2.体现公平全纳、面向人人、质量优先的教育理念。3.突出德技并修,理论和实践相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综合能力,适应学生的个性化、多样化学习与可持续发展需求。4.适应数字化变革需要,强化数字技能、绿色技能培养。科学性结构完整1.内容设计的整体性和逻辑性强,框架清晰,体例规范,模块设置合理。2.资源配置合理,内容先进,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系统设计,有机结合,体现教改教研新成果。设计合理1.符合所在国实际,语言为双语或外文。外文语法、拼写准确规范,易于学员理解。2.运用数字化和融媒体技术,通过微课、动画等方式,丰富资源内容。3.资源使用平台优,便于学员登录。类型特征鲜明1.体现鲜明的产业逻辑,紧贴相关行业技术需求。2.具有鲜明的产教融合特点,按照产业发展水平和职业标准进行设计,学校和行业企业共同研制。3.服务国际产能合作,伴随企业“走出去”。实效性国内应用基础1.资源应用基础好,属于省级及以上“双高”专业群,或省级及以上专业教学资源库,或省级及以上在线精品课程等。2.资源所在专业具有开展国际化合作项目经验。国外应用情况1.在国外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应用实践周期长,具有一定的学员规模。2.资源被多个国家采用,受到当地好评。社会和经济效益1.应用于国外相关企业员工培训或职业学校师资培训等社会性培训项目,具有一定的培训规模。2.培训项目获得学员或所在单位好评。3.资源为学校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创新性对接产业前沿紧密对接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新职业,广泛应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体现先进性、引领性。技术创新资源具有原创性,创作者或单位拥有知识产权。接轨国际1.融入国际先进职业教育理念和模式,引进国际优质职教资源并本土化改造再提升。2.与当地产业技术水平相适应,符合当地技术标准和教育需求,在当地具备成熟、稳定的应用转化能力,促进当地产业技术发展。推广性国外推广1.资源或技能标准纳入国外国民教育体系或职业资格框架。2.资源或技能标准被国际组织、行业组织、国际赛事等采纳情况。社会影响1.国外政府、学校、行业、企业的使用评价良好,被国内外媒体宣传报道。2.实践经验入选省级及以上典型案例。示范性标杆示范1.开发和建设模式得到国内职业院校的学习借鉴。2.获省级及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表彰奖励。3.建设方案和经验等被国家相关部门采纳、推广。引领改革1.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引领性强。2.职业教育资源建设引领性强。3.服务“一带一路”倡议引领性强。负面清单(一票否决)1.存在政治性、科学性等错误表述。2.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技术泄密等情况。3.存在剽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4.在国内外造成负面舆情的情况。(三)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装备建设指标一级指标二级指标观测点政治性服务国家战略1.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讲好中国职教故事,体现我国在经济、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新成就。2.落实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在推动文化交流、技能提升、国际产能合作和民心相通中作用显著。体现先进理念1.契合国家教育对外开放政策。2.体现公平全纳、面向人人、质量优先的教育理念。3.突出德技并修,理论和实践相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综合能力,适应学⽣的个性化、多样化学习与可持续发展需求。4.适应数字化变革需要,强化数字技能、绿色技能培养。科学性结构完整1.内容设计的整体性和逻辑性强,框架清晰,体例规范,模块设置合理。2.资源配置合理,内容先进,将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有机结合。设计合理1.体现一体化设计理念,对标准、资源、装备进行一体化设计。2.符合所在国实际,遵循标准设计的规律和要求,格式规范、内容全面、操作性强。3.配有当地语言操作手册或使用说明。4.装备设计符合使用国技术、技术产品和学员要求,安全可靠性高。类型特征鲜明1.体现鲜明的产业逻辑,紧贴相关行业技术需求。2.具有鲜明的产教融合特点,按照产业发展水平和职业标准进行设计,学校和行业企业共同研制。3.服务国际产能合作,协同2个及以上企业“走出去”。实效性国内应用基础1.在省级及以上“双高”专业群,省级及以上专业教学资源库,或在省级及以上在线精品课程应用。2.在国内有3年以上国际化合作项目基础。国(境)外应用情况在国(境)外职业教育和培训领域应用,拥有2年以上应用实践周期,具有一定应用规模。社会和经济效益1.在推动需求国产业经济发展中起到了良好成效。2.在推进需求国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取得了良好成效。创新性对接产业前沿紧密对接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新职业,广泛应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体现先进性、引领性。技术创新1.具有原创性,已获得专利授权、软件著作权等。2.运用数字技术,取得明显成效。接轨国际1.融入国际先进职业教育理念和模式,引进国际优质职教资源并本土化改造再提升。2.与当地产业技术水平相适应,符合当地技术标准和教育需求,在当地具备成熟、稳定的应用转化能力,促进当地产业技术发展。推广性国外推广1.被纳入需求国国民教育体系或职业资格框架。2.被国际组织、行业组织、国际赛事等认定和采纳。3.软件类产品支持国际化和本地化部署,软件开发企业通过国际认证社会影响1.境外政府、学校、行业、企业的使用评价良好,被国内外媒体等宣传报道。2.实践经验入选省级及以上典型案例。示范性标杆示范1.开发和建设模式得到国内其他职业院校的学习借鉴。2.获省级及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表彰奖励。3.建设方案和经验等被国家相关部门采纳、推广。引领改革1.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引领性强。2.服务“一带一路”倡议引领性强。负面清单(一票否决)1.装备上有因文化和宗教背景可能造成误解的图标、图腾元素;2.装备上有不适宜标语等政治性错误,引起所在国负面舆论评价;3.有危害国家安全、学术不端等行为;4.有不良经营记录,造成严重不良国际影响的;5.装备无知识产权(软著、专利等),设备不符合使用国环保、语言、排放等标准要求,无相关认证证明材料。附件2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教学资源、教学装备推荐书项目类型□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标准□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教学资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职业教育教学装备项目名称推荐单位(中英文)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单位负责人姓名职务手 机电子邮箱项目联系人姓名职务手 机电子邮箱推荐单位简介及国际交流与合作情况简介(请根据项目类型按照以下要求分类表述,500字以内,下同)教育标准:应说明学校办学特色、办学规模、专业办学成效、国际化标准建设运用情况以及国际化人才培养等情况,重点突出境外来华学习或为境外中资企业开展的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成效。教学资源:应说明项目单位开展国际培训的背景、合作机制,教学资源的整体情况、运用情况、特色和应用成效,重点突出境外办学品牌项目等运用教学资源的情况。教学装备:应说明企业情况、生产规模、研发水平及装备的技术含量,与境外科研院所、培训机构、学校等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情况,重点突出与服务中国企业,企业装备的运用情况,与高端产业相匹配的装备建设及应用等情况。一、服务国家发展战略等情况(分类表述,500字以内)教育标准:应体现先进职教理念,重点服务“一带一路”倡议,对接我国有国际影响力的行业产业,充分体现相关技术领域先进技术,促进我国人才培养模式、实践训练模式等国际化推广,反映文化交流、技能提升和国际产能合作等情况。教学资源:应对接有国际影响力的行业产业,开展服务企业的本土化人员培养培训,强化数字技能、绿色技能培养等,教学资源及其依托的国际合作项目是否纳入政府部门发展规划或重大项目等。教学装备:应对接有国际影响力的行业产业,体现行业产业发展的前沿技术,体现先进职业教育理念。有助国际化企业本土化人员技能提升,有助国际产能合作,适应数字化变革需要,能够实施数字技能、绿色技能培养等,与职业技能认证体系等相适应。二、内容、结构、设计特色等(分类表述,500字以内)教育标准:应描述标准对接的行业产业、设计思路、适用对象、主要内容、框架结构、创新与特色等,体现多语言开发、技术先进、推广性强的特征,并具有典型的职业教育类型特征,呈现鲜明的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特色。教学资源:应描述资源适用的行业产业、主要内容、运用方式、特色等,体现多语言开发、种类丰富、实践性强、便于运用的特征,充分运用数字化和融媒体技术,职业特征鲜明。教学装备:应描述装备适用的行业产业,装备的开发思路、运用领域、实现功能、创新及特色等,体现功能全面、适应性强、便于运用等特征,呈现鲜明的校企合作、产教融合特色。三、国内外应用情况和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等(主要体现国内外应用基础和应用量级、成效,以及当地的应用周期、受益人员规模等,2000字以内)四、对接产业前沿和技术创新等情况(分类表述,500字以内)教育标准:应体现对接产业前沿,具有先进职业教育理念,国内应用成效或影响力,所依托专业是否通过国际权威组织认证等。教学资源:应体现对接产业前沿,具有先进职业教育理念,体现原创性、实用性、先进性,能够动态更新,在国内外应用成效(影响力),基于现场真实项目转化的教学资源。教学装备:应体现对接产业前沿,具有先进职业教育理念,体现数字化转型、绿色环保等要求,与国际标准接轨。五、国外推广和国际影响等情况(分类表述,500字以内)教育标准:应体现国外使用范围及使用情况,用户认可与满意度情况,国际会议或国际媒体宣传报道情况等。教学资源:应体现国外使用范围及使用情况,用户认可与满意度情况,国际会议或国际媒体宣传报道情况等。教学装备:应体现国外推广情况、软件的部署情况、运用国家与使用单位情况,装备或软件被国际组织、行业组织认证情况,国际赛事等认定、采纳和使用情况。六、标杆示范和引领改革等情况(主要体现国内外权威机构认证推广、国内外宣传表彰、典型案例、教育改革成果应用或奖项等,500字以内)七、相关佐证材料(自行设计附录,单独成册)本单位承诺以上所有推荐信息及支撑材料真实准确。(盖 章)年 月 日联合推荐单位意见(盖 章)年 月 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意见(盖 章)年 月 日
我院自主立项课题《新时代高职院校药品类教师能力提升研究》由教材部负责,研究报告首次提出了高职院校药品类专业教师能力框架,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药品类专业教师能力提升总体需求较高,且技能提升需求高于知识提升需求;多数专业通用能力提升需求大于专业能力提升需求;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类别专业教师能力提升需求程度高于药品类别专业教师。在此基础上,研究首次构建了高职院校药品类专业教师能力提升培训课程体系。
近日,我院自主立项课题《新时代高职院校药品类教师能力提升研究》顺利结题。本研究首次提出了高职院校药品类专业教师能力框架,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药品类专业教师能力提升总体需求较高,且技能提升需求高于知识提升需求;多数专业通用能力提升需求大于专业能力提升需求;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类别专业教师能力提升需求程度高于药品类别专业教师。在此基础上,研究首次构建了高职院校药品类专业教师能力提升培训课程体系。评审专家认为研究报告全面完整、整体逻辑清晰,样本采集及数据统计处理真实可信,提出的对策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研究结论合理,达到了预期研究目标。后续可对本课题研究成果进行延伸开发,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基本标准研究。
发布时间:2019-11-2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监局正在抓紧开展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指南的制修订工作,并将按程序陆续发布。现就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全面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自2019年12月1日起,凡持有药品注册证书(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严格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二、关于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自2019年12月1日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2019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不再继续审批,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三、关于药品GMP、GSP管理要求自2019年12月1日起,取消药品GMP、GSP认证,不再受理GMP、GSP认证申请,不再发放药品GMP、GSP证书。2019年12月1日以前受理的认证申请,按照原药品GMP、GSP认证有关规定办理。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现场检查并符合要求的,发放药品GMP、GSP证书。凡现行法规要求进行现场检查的,2019年12月1日后应当继续开展现场检查,并将现场检查结果通知企业;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四、关于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2019年12月1日起,对化学原料药不再发放药品注册证书,由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在原辅包登记平台上登记,实行一并审评审批。五、关于药品违法行为查处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但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违法行为发生在12月1日以后的,适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坚决贯彻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加强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持续合规,依法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特此公告。国家药监局2019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新原料研制报告;(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产品名称;(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五)产品执行的标准;(六)产品标签样稿;(七)产品检验报告;(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第三章 生产经营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化妆品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第五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