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发展综合高中 缓解职普分流焦虑

“普通高中内涵建设行动,主要解决普通高中多样发展不充分、部分县中水平不高以及群众职普分流焦虑问题。”8月30日,教育部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司长田祖荫介绍了《关于实施新时代基础教育扩优提质行动计划的意见》有关情况。有关部门拟开展的行动包括:高起点新建和改扩建一批优质普通高中,增加学位供给;通过集团化办学、“组团式”帮扶、部属高校和省属高校托管帮扶县中等方式,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教育资源总量;支持一批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学校率先开展特色办学试点,积极发展综合高中,推进职普融通;深入挖掘现有优质普通高中校舍资源潜力,并结合实际优化招生计划安排,有序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招生规模等。在这些行动中,最受舆论关注的,就是有序扩大优质普通高中招生规模。这回应了近年来家长和社会舆论要求提高普高录取率,让更多初中毕业生读上高中的诉求。但是,单纯提高普高录取率,并不足以缓解家长的职普分流焦虑。要从根本上缓解这种焦虑,必须切实按照新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的类型定位,提高职业教育的地位和质量,推进普职融通。对于普职分流,不少自媒体炒作的是“普职相当”“一半初中毕业生进不了普高”。实际上,根据教育部发布的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高中阶段的普职比,并不是1∶1,而是接近7∶3。就是如此,部分家长对普职比仍旧不满。显然,只要“职业教育低人一等”这一问题不扭转,就是把普职比提高到8∶2甚至更高,普职分流焦虑仍会存在。假设初中毕业生100%都能进入普高,也未必能让所有人满意,反而可能导致基础教育过度竞争。提高普高录取率或能缓解教育焦虑,但必须配合其他措施。教育部此次明确提到“积极发展综合高中,推进职普融通”。发展综合高中,推进高中多样化办学,是提高高中教育质量的重要举措,其意义比扩大普高招生规模更为深远。要推进普职融通,实现职普协调发展,建设综合高中是可行的办法。所谓综合高中,就是将普高学术课程与中职技职课程融为一体的高中,综合高中既开设学术课程,又开设技职课程,实行学分制教学,由学生自主选择学术课程与技职课程。在高中毕业后,学生可根据选修课程情况,与自身的学业、职业发展规划,选择参加普通高考或职教高考。我国于2022年修订的职业教育法明确将职业教育定位为与普通教育平等发展的类型教育,这为建设综合高中创造了条件。所有选择职业教育、技职课程的学生,应拥有和普通学生平等的升学、就业与发展机会,要建设与普通高考完全平等的职教高考制度。社会应当形成共识:只有让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平等发展,提高职业教育的地位和质量,才能为受教育者提供多元成才选择,打造合理的人才培养结构,形成教育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23年09月01日 08 版

2023-09-18

以职业教育之为 贡献教育强国之力——落实国家高技能人才战略的八种模式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快建设国家战略人才力量,努力培养造就更多大师、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首次把大国工匠和高技能人才纳入国家战略性人才,成为国家教育链、人才链、创新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新时期,如何落实好党和国家提出的这一战略人才的培养,以职业教育之为,贡献教育强国、制造强国之力,成为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挑战和关键问题。经过长期实践,目前初步探索出八种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一是中高职衔接培养模式。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高等职业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培训基地作用,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此后,高职院校培养目标定位在高技能人才,尤其是中职与高职采取3+2、五年一贯制等形式进行衔接或贯通培养,有利于系统、全面地进行职业意识、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培养,培养的学生大多能取得高级工证书。二是“3+4”中本贯通培养模式。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指出,要引导一批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技术类型高校转型,重点发展本科职业教育。由此各地加快了试点工作,许多地方试行中职与应用型本科院校“3+4”贯通培养模式,培养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应用技术人才。2022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深化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改革的意见》中指出:“支持优质中等职业学校与高等职业学校联合开展五年一贯制办学,开展中等职业教育与职业本科教育衔接培养。”这是首次在党和国家的文件中提出,并且把中本衔接培养中的本科教育固化在职业本科教育。三是“本科+技师”培养模式。这种模式是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在世纪之交的教改成果。学校针对优秀技工生源文化基础相对较弱的情况,延长学制,实行五年制本科教育。同时引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技工生源经过五年培养,所有的学生都能够取得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部分优秀的学生取得了技师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下培养的学生既有较强的专业理论知识,又有较高的操作技能。当下推行的职业本科教育,如果招收中职学生实行五年制培养,部分学生也可以成长为技师或准技师。四是“3+2”专本衔接培养模式。“3+2”专本衔接培养模式是指本科院校招收优秀高职毕业生培养“本科+技师”高技能师资的培养模式,是广东技术师范学院(2018年更名为广东技术师范大学)的教改成果。2009年,广东技术师范学院率先在国内开展“3+2”专升本职教师资人才培养模式综合改革,培养中职学校急需的、教学实践能力突出的专业师资。具备中高级技能证书的优秀高职毕业生,通过专升本考试进入应用型本科院校,按专业单独编班,进行2年本科基础知识、职业技能和教学能力的提升,成为拥有高技能的职教师资。目前,我国高职院校有20%的优秀毕业生升入应用型本科院校,如果本科职业学校与高职院校实行“3+2”衔接培养,毕业生更能凸显高技能人才的特色。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为专本衔接提供了根本遵循。五是高级技工学校培养模式。高级技工学校主要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同时承担技师、高级技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及其他培训任务。其生源主要是技工学校毕业生或有中等技术水平的在职工人,学制一般两年或三年,毕业时通过严格的考工和技能鉴定颁发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印发高级技工学校标准的通知》,对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重新进行了规定。六是技师学院培养准技师模式。我国的技师学院是为了培养高技能人才而举办的,在原高级技工学校基础上发展而成,是目前技工院校的最高层次。当前技师学院的学制因招生对象的不同,分为二年制和五年制。二年制的招生对象主要是持有高级工证书的各类人员,包括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五年制主要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和“三校生”,其培养模式又分成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衔接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培养周期为三年,主要培养高级工。三年中前两年的教学与普通高级技能班相似,开展校内理论教学和实训教学,第三年不是去企业顶岗实习,而是在校内以课题研修形式开展本专业的单项技能训练,培养学生自主学习、主动探索、解决问题的能力,达到或略高于高级工的能力和水平。第二阶段学习期限为一年,为校内教学项目训练阶段,以小组方式开展行动导向的项目教学。第三阶段学习期限也为一年,学生在企业中开展顶岗实习。七是校企联合开展学徒制培养模式。学徒制培养高技能人才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规律,在我国有两种类型,即教育部门的现代学徒制和人社部门的新型学徒制。二者都实行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坚持德技并修、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实施弹性学习时间和学分制管理。现代学徒制以学校为主导,校企共同制定和实施招生招工方案,研制专业教学标准、课程标准、实训条件建设标准等,实行学校教师和企业师傅共同承担教育教学任务的双导师制度。企业新型学徒制,形成了“以企业为培养主体,以企业生产需求为导向,以工作岗位技能为本位”的学徒培养模式,使学徒在工作中获得“识岗、知岗、胜岗”的能力,极大地填补了高技能人才缺口。八是高技能人才培训模式。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从2011年到2020年,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和技师培训项目。三个培训项目又分别发文指导,如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指出:技能大师工作室是以高精生产加工、传统技艺传承和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主要选择科技和技能含量较高的产业、行业和职业,由具有绝招绝技的高技能人才和技能带头人依托大中型企业、行业研发中心、技工院校(职业院校)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等载体领办或创办。2016年人社部和财政部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对三类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指导。总的来说,我国初步构建起与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相互衔接、类型层次多样、内涵形式丰富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并且培养单位从专科层次向本科层次拓展。虽然职业本科教育刚起步,数量还比较少,但稳步发展已是大势所趋。从各类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来看,有一个共同规律,就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是从新手到熟手再到专家、从低级到高级的技术技能积累的过程,需要较长时间或实施分段培养,离不开行业企业的协同配合。为落实好国家战略性人才的培养,还需要各培养院校或单位进一步加大探索力度,不断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创新校企双制、校中厂、厂中校等方式,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学徒制,鼓励行业企业通过大师工作室名师带徒、技能研修、岗位练兵、技能竞赛、技术交流等形式,特别提倡通过生产一线的真题真做、解决难题,校企合作培养培训高技能人才,逐步构建起以行业企业为主体、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为基础、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作者 / 孟庆国 曹晔单位系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来源 /中国教育报

2023-09-18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的公告(2021年第49号)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范和指导化妆品分类工作,国家药监局制定了《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以下称《分类规则》),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21年5月1日起,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时,应当依据《分类规则》填报产品分类编码。二、2021年5月1日前已经取得注册或者完成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于2022年5月1日前,通过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补充提供产品分类编码。特此公告。附件 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化妆品的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同时考虑使用方法,制定本规则和目录。第二条 本规则和目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化妆品的分类。第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化妆品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和使用方法,按照本规则和目录进行分类编码。第四条 化妆品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目录所附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产品剂型和使用方法的分类目录(附表1—5)依次选择对应序号,各组目录编码之间用“-”进行连接,形成完整的产品分类编码。同一产品具有多种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使用人群或者产品剂型的,可选择多个对应序号,各序号应当按顺序依次排列,序号之间用“/”进行连接。第五条 化妆品应当根据功效宣称分类目录所列的功效类别选择对应序号,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第六条 作用部位应当根据产品标签中的具体施用部位合理选择对应序号。宣称作用部位包含“眼部”或者“口唇”的化妆品,编码中应当包含对应序号,并按照“眼部”或“口唇”化妆品的安全性和功效宣称要求管理。第七条 宣称使用人群包括“婴幼儿”“儿童”的化妆品,编码中应当包含对应序号,并按照“婴幼儿”“儿童”化妆品的安全性和功效宣称要求管理。第八条 使用方法同时包含淋洗和驻留的,应当按驻留类化妆品选择对应序号,并按照驻留类化妆品的安全性和功效宣称要求管理。第九条 功效宣称、作用部位或者使用人群编码中出现字母的,应当判定为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第十条 包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必须配合使用或者包装容器不可拆分的独立配方的化妆品,按一个产品进行分类编码。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功效宣称分类目录 2.作用部位分类目录 3.使用人群分类目录 4.产品剂型分类目录 5.使用方法分类目录 附表1功效宣称分类目录序号功效类别释义说明和宣称指引A新功效不符合以下规则的01染发以改变头发颜色为目的,使用后即时清洗不能恢复头发原有颜色02烫发用于改变头发弯曲度(弯曲或拉直),并维持相对稳定注:清洗后即恢复头发原有形态的产品,不属于此类03祛斑美白有助于减轻或减缓皮肤色素沉着,达到皮肤美白增白效果;通过物理遮盖形式达到皮肤美白增白效果注:含改善因色素沉积导致痘印的产品04防晒用于保护皮肤、口唇免受特定紫外线所带来的损伤注:婴幼儿和儿童的防晒化妆品作用部位仅限皮肤05防脱发有助于改善或减少头发脱落注:调节激素影响的产品,促进生发作用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06祛痘有助于减少或减缓粉刺(含黑头或白头)的发生;有助于粉刺发生后皮肤的恢复注:调节激素影响的、杀(抗、抑)菌的和消炎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07滋养有助于为施用部位提供滋养作用注:通过其他功效间接达到滋养作用的产品,不属于此类08修护有助于维护施用部位保持正常状态注:用于疤痕、烫伤、烧伤、破损等损伤部位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09清洁用于除去施用部位表面的污垢及附着物10卸妆用于除去施用部位的彩妆等其他化妆品11保湿用于补充或增强施用部位水分、油脂等成分含量;有助于保持施用部位水分含量或减少水分流失12美容修饰用于暂时改变施用部位外观状态,达到美化、修饰等作用,清洁卸妆后可恢复原状注:人造指甲或固体装饰物类等产品(如:假睫毛等),不属于化妆品13芳香具有芳香成分,有助于修饰体味,可增加香味14除臭有助于减轻或遮盖体臭注:单纯通过抑制微生物生长达到除臭目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15抗皱有助于减缓皮肤皱纹产生或使皱纹变得不明显16紧致有助于保持皮肤的紧实度、弹性17舒缓有助于改善皮肤刺激等状态18控油有助于减缓施用部位皮脂分泌和沉积,或使施用部位出油现象不明显19去角质有助于促进皮肤角质的脱落或促进角质更新20爽身有助于保持皮肤干爽或增强皮肤清凉感注:针对病理性多汗的产品,不属于化妆品21护发有助于改善头发、胡须的梳理性,防止静电,保持或增强毛发的光泽22防断发有助于改善或减少头发断裂、分叉;有助于保持或增强头发韧性23去屑有助于减缓头屑的产生;有助于减少附着于头皮、头发的头屑24发色护理有助于在染发前后保持头发颜色的稳定注:为改变头发颜色的产品,不属于此类25脱毛用于减少或除去体毛26辅助剃须剃毛用于软化、膨胀须发,有助于剃须剃毛时皮肤润滑注:剃须、剃毛工具不属于化妆品附表2作用部位分类目录序号作用部位说明B新功效不符合以下规则的01头发注:染发、烫发产品仅能对应此作用部位;防晒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02体毛不包括头面部毛发03躯干部位不包含头面部、手、足04头部不包含面部05面部不包含口唇、眼部;注:脱毛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06眼部包含眼周皮肤、睫毛、眉毛;注:脱毛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07口唇注:祛斑美白、脱毛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08手、足注:除臭产品不能对应此作用部位09全身皮肤不包含口唇、眼部10指(趾)甲 附表3使用人群分类目录序号使用人群说明C新功效不符合以下规则的产品;宣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适用的产品01婴幼儿(0~3周岁,含3周岁)功效宣称仅限于清洁、保湿、护发、防晒、舒缓、爽身02儿童(3~12周岁,含12周岁)功效宣称仅限于清洁、卸妆、保湿、美容修饰、芳香、护发、防晒、修护、舒缓、爽身03普通人群不限定使用人群 附表4产品剂型分类目录序号产品剂型说明00其他不属于以下范围的01膏霜乳膏、霜、蜜、脂、乳、乳液、奶、奶液等02液体露、液、水、油、油水分离等03凝胶啫喱、胶等04粉剂散粉、颗粒等05块状块状粉、大块固体等06泥泥状固体等07蜡基以蜡为主要基料的08喷雾剂不含推进剂09气雾剂含推进剂10贴、膜、含基材贴、膜、含配合化妆品使用的基材的11冻干冻干粉、冻干片等附表5使用方法分类目录序号使用方法说明01淋洗根据国家标准、《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选择编码02驻留 国家药监局2021年4月8日

2023-09-18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公告(2023年第5号)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 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第1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法、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加强对抽样、检验、异议审查和复检、核查处置及信息公开的全过程管理。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组织开展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承担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任务。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上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要求,承担化妆品抽样检验任务。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化妆品抽样检验,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拒绝抽样检验工作,不得提供虚假信息。第六条 化妆品抽样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抽样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政府预算。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加强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计划制定第八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组织抽检部门”)应当制定抽样检验计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每年制定年度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省级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与国家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相互衔接,各有侧重,扩大抽样覆盖面,避免重复抽样。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第九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样的品类;(二)抽样区域、环节、场所、数量、时限等抽样工作要求;(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检验时限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报告的报送方式和时限;(五)对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核查处置要求;(六)其他工作要求。第十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产品:(1) 儿童化妆品和特殊化妆品;(2) 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三)监督检查、案件查办、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投诉举报、舆情监测等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四)既往抽样检验不合格率较高的;(五)流通范围广、使用频次高的;(六)其他安全风险较高的产品。 第三章 抽 样第十一条 抽样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广泛覆盖、监督检查与抽样检验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二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自行抽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抽样任务。委托抽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承担抽样任务单位的抽样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第十三条 抽样单位应当按照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制定具体的抽样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对抽样人员进行培训,保证抽样工作质量。抽样人员应当熟悉抽样工作相关的化妆品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取样品的检验工作。第十四条 抽样分为现场抽样和网络抽样。抽样单位和人员抽样前不得提前告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抽样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工作证明文件。网络抽样应当模拟网络购物流程进行,抽样人员不得告知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购买目的。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样品签封后擅自拆封或者更换样品;(二)泄露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三)其他影响抽样公正性的行为。第十六条 抽样前,抽样人员应当对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标签等进行必要的信息核对;经营环节现场抽样,必要时还需查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抽样中,发现涉嫌存在以下情形的化妆品,属于抽样异常情况,抽样单位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或者将问题线索依法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1) 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上市销售、进口的普通化妆品;(二)超过使用期限;(三)无中文标签;(四)标签标注禁止标注的内容;(五)其他涉嫌违法的化妆品。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对存在抽样异常情况的产品,抽样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继续抽样。第十八条 化妆品抽样检验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工作的最少需求量。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从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待销售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选择提供。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买样品的票据,必要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网络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记录购买样品的注册账号、付款账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购买网址、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对递送包装信息、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并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抽样:(一)产品仅供出口;(二)产品已开封、发生破损或者受到污染,可能影响检验结果;(三)产品剩余使用期限不足6个月,产品使用期限小于6个月的除外;(四)其他不予抽样的情形。第二十条 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封样后应当可以在不拆封的情况下,查看样品外观、状态等情况。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清晰、完整、准确地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告知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化妆品抽样文书及抽样封签上以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对抽样过程有异议拒绝确认的,抽样人员应当现场取证,在化妆品抽样文书上注明并签字。网络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文书和抽样封签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无需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签字盖章。第二十二条 现场抽样的,样品费用支付分为现场结算和非现场结算。现场结算的,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当场开具发票或者抽样费用支付单位认可的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当场支付样品费用;非现场结算的,抽样费用支付单位收到发票或者其认可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及时向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财务报销制度应当支持现场抽样和网络抽样。第二十三条 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支付样品费用,一般按照样品的出厂价格支付;向化妆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一般按照样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支付;化妆品经营者标注的销售价格包含服务等其他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抽样完成后,因正当理由无法检验,且样品无法退还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抽样费用支付单位仍应当支付样品费用,并记录无法检验的原因及费用支付情况。第二十四条 抽样单位应当在完成抽样后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递送检验机构。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检部门同意。现场抽样的,不得由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抽样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 第四章 检验和结果报送第二十五条 承担抽样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承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检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并对出具的化妆品检验报告负责。承检机构在承担抽样检验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同一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样品的外观、状态、封签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按要求存放。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检机构可以向抽样单位说明理由后拒绝接收样品:(一)样品发生破损或者受到污染;(二)样品封签信息不完整、封样不规范,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正性;(三)抽样文书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与样品实物明显不符;(四)样品贮存、运输条件不符合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五)样品品种混淆或者批次不一致;(六)样品数量明显不符合检验要求;(七)其他可能影响样品质量和检验结果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补充检验方法等标准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结论。第三十条 承检机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等,对被抽样产品的检验结果是否符合规定做出检验结论,作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调查的依据。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综合检验结论和调查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等,对被抽样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是否违法违规予以认定。第三十一条 除抽样检验计划另有规定外,承检机构应当自抽样单位送达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组织抽检部门批准。对不具备资质的检验项目或者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检验任务的,经组织抽检部门同意,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化妆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加盖承检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依法标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6年。第三十二条 检验过程中遇到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承检机构应当终止检验,并如实记录情况,向组织抽检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检验结论为符合规定的,样品保存期限应当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1年;样品剩余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保存至使用期限结束。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样品应当保存至其使用期限结束。第三十四条 检验结论为符合规定的,承检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报送组织抽检部门。 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承检机构应当在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抽样凭证复印件以及样品外包装照片等材料报送组织抽检部门。承检机构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抽样检验结果。第三十五条 组织抽检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材料递送被抽样产品标签标示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该产品经营者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验结论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应当立即递送。负责核查处置工作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核查处置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检验报告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材料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本行政区域内被抽样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异议和复检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等材料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送达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的核查处置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样品的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等材料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委托其境内责任人提交异议申请。第三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查,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通报有关核查处置部门、组织抽检部门。第三十八条 被抽样产品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等材料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同一样品的复检申请仅限一次,被抽样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协调一致后由一方提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实施抽样检验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微生物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二)特殊原因导致复检备份样品无法复检;(三)样品超过使用期限;(四)逾期提交复检申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申请复检时,申请人需提交下列资料: (1) 复检申请表、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二)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三)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其境内责任人申请复检的,应当同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第四十一条 受理复检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复检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复检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提供补正资料的,受理期限自复检受理部门收到补正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四十二条 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复检通知书,并抄送初检机构、复检机构、组织抽检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任务。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委托检验业务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任务。第四十三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书后及时向复检机构支付复检费用,未按要求支付复检费用的,视为放弃复检。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第四十四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备份样品递送复检机构。复检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样品包装、封签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做好接收记录。发现样品包装、封签破损,或者出现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复检受理部门。 复检机构实施复检,应当使用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验和判定。第四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备份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复检受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完成检验的,应当提前通知复检受理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四十六条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复检报告递送复检申请人、初检机构及核查处置部门。 第六章 核查处置第四十七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涉及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立案调查;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应当立即对涉及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立案调查。在异议审查和复检期间,核查处置部门不停止对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调查和风险控制工作。第四十八条 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调查,核查处置部门应当重点调查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涉及的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库存或者留样的原料、生产记录、进口记录、产品留样、产品销售记录等。涉及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核查处置部门应当对上述企业库存或者留样的其他批次或者同类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调查中发现产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核查处置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的产品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发现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风险隐患的,依法对企业全部相关产品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涉及对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由产品标签标示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的核查处置部门逐级报告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同时通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置部门对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调查时,该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境内责任人应当配合,代为签收有关执法文书等。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否认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是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核查处置部门提交证明该产品不是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异议申请证明材料。核查处置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提交的异议申请证明材料、产品经营环节溯源等情况,综合判断该产品是否为上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并及时出具样品真实性异议审查意见。经调查核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核查处置部门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其依法从重从严处罚。第五十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的调查,核查处置部门应当重点调查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等。对于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提出样品真实性异议的产品,核查处置部门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上述产品逐级溯源,产品来源或者流向涉及其他省(区、市)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协查请求或者通报违法线索。化妆品经营者所在地核查处置部门应当将产品溯源调查情况通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所在地核查处置部门。调查中发现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核查处置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的产品采取责令暂停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第五十一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查处置工作,对涉及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限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组织抽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收到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和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后,应当立即对相关产品风险进行评估,并依照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区分以下情形,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一)被抽样产品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应当停止涉及该禁用原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全部产品的生产;(二)被抽样产品微生物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停止涉及该产品的生产车间内产品的生产;(三)被抽样产品检出禁用原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微生物以外的检验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对该产品存在的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进行评估,自行决定停止生产的范围。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开展自查,查找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因,并进行整改;自查发现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对全部产品停止生产、经营。自查整改完成后,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影响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在异议审查和复检期间,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不停止对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风险控制工作。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和自查整改情况,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相关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收到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召回通知后,应当配合实施召回。第五十四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监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整改、召回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检查。 第七章 信息公开第五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公布本部门组织的抽样检验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第五十六条 组织抽检部门应当通过其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样检验结果。对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信息公开应当至少包括:被抽样产品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日期或者批号、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不符合规定的检验项目、标签标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名称和地址、被抽样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承检机构名称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境内责任人提出异议申请否认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是其生产或者进口,经上述企业所在地核查处置部门综合判断情况属实的,组织抽检部门在公开抽样检验结果时予以说明;经综合判断上述企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组织抽检部门在公开抽样检验结果时予以曝光。第五十七条 抽样检验信息公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化妆品抽样检验信息,公开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开前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必要时应当提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化妆品抽样检验。第五十九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组织开展专项抽样检验,相关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因监督检查、投诉举报、案件查办、不良反应监测等监管工作需要开展抽样检验,不受抽样数量、地点、样品状态、抽样检验结果公开等限制。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对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办药化监〔2017〕103号)同时废止。 国家药监局2023年1月11日

2023-09-18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公告(2022年第16号)为规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有效控制化妆品安全风险,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明确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主动收集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分析评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第五条 国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组织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二)组织调查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三)组织监督检查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制定并发布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基地(以下简称国家监测基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规范,并组织遴选、管理国家监测基地;(五)组织开展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三)组织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建立并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体系,配备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根据监测结果和工作需要,调查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化妆品不良反应,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第十条 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并配合调查工作;(三)负责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四)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监测机构和国家监测基地进行业务指导; (五)开展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和国际交流工作。第十一条 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配合调查工作; (三)负责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在本行政区域的使用和管理;(四)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级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进行技术指导;(五)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第十二条 市县级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收集、分析评价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向所在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风险管理建议;(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向所在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配合调查工作。根据监测结果和风险程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化妆品不良反应向所在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配合调查工作; (三)协助省级监测机构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进行技术指导;(五)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等工作。第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具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能力,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以下义务:(1) 建立并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二)主动收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三)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进行分析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四)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与境内责任人建立不良反应主动收集、报告、分析评价和调查处理的协助机制,确保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第十四条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并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皮肤病专科医疗机构、设有皮肤科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诊疗范围相适应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并确保监测制度有效执行。第十六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并及时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督促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履行化妆品经营者的不良反应报告义务,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第十七条 国家监测基地应当按照管理规范的要求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参与省级以上药监部门和监测机构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分析评价,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宣传、培训、研究、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三章 不良反应报告第十八条 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怀疑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人体损害,均应当报告。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应当包括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不良反应信息、所使用化妆品信息等内容。第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通过产品标签、官方网站等方便消费者获知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联系方式,主动收集来自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消费者等报告的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报告。第二十条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在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报告,鼓励其告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暂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向所在地市县级监测机构报告,由其代为在线提交报告。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记录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不良反应信息、所使用的化妆品信息等内容,并于7日内转交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处理。涉及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信息,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获知上述信息后,将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症状或者体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发生日期、所使用化妆品名称、销售所使用化妆品的平台内经营者等信息于15日内书面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第二十二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也可以向所在地市县级监测机构或者市县级监管部门报告,由上述企业或者单位代为在线提交报告。各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和同级监测机构的电话、通讯地址等联系方式。第二十三条 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30日内报告,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日内报告。对于不良反应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等有新的发现或者认知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地记录与不良反应监测有关的活动并形成监测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报告之日起3年。境内责任人应当协助建立并保存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记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记录应当至少包括:报告者信息、发生不良反应者信息、症状或者体征、不良反应严重程度、不良反应发生日期、不良反应发现或者获知日期、不良反应报告日期、所使用化妆品名称等。属于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还应当记录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以及分析评价情况、后续风险控制措施。医疗机构还应当记录与化妆品不良反应有关的诊疗情况。以下内容应当尽量收集并记录:不良反应所使用化妆品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生产批号、开始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医疗机构诊疗情况。第二十五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其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的产品因在境外发生化妆品不良反应而被采取停止生产或者经营、实施产品召回、发布安全警示信息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不良反应信息和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书面报告国家监测机构,境内责任人应当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章 不良反应分析评价 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自查产品原料、配方、生产工艺、生产质量管理、贮存运输等方面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境内责任人应当积极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发现或者获知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不良反应之日起20日内,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不良反应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分析评价并形成自查报告,报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监测机构,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当逐级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和风险程度向所在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对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和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初步分析评价。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调查,详细了解发生不良反应者和所使用化妆品的基本信息、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和进展、报告单位对不良反应的处理情况等,并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形成跟踪报告报送上一级监测机构,同时报送所在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明确的化妆品名称及产品销售包装图片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经核对产品注册备案信息,所使用化妆品可能属于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市县级监测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同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调查,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第三十条 省级监测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监测机构提交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评价意见进行复核,并对不良反应与产品的关联性和不良反应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评价。省级监测机构经复核与下一级监测机构评价意见不一致、认为需调整为严重或者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处理的,应当向下一级监测机构反馈。下一级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省级监测机构反馈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不良反应进行跟踪调查并形成跟踪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省级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下一级监测机构评价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下一级监测机构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下一级监测机构评价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省级监测机构应当结合下一级监测机构报送的跟踪报告对严重和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监测数据分析、文献研究、专家咨询,对不良反应发生情况和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跟踪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形成分析评价报告,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收到跟踪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形成分析评价报告,并报送国家监测机构,同时报送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第三十一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根据监测结果和风险程度,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建议。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国家监测机构应当组织国家监测基地开展分析评价,并自收到下一级监测机构报送的分析评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形成分析评价报告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十二条 省级监测机构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对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汇总分析,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书面报送省级药监部门和国家监测机构。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按季度和年度对收集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进行汇总分析,提出风险管理建议,及时书面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不良反应调查第三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监测机构报送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处理建议后,根据监测结果和工作需要,可以责令不良反应涉及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对不良反应进行分析评价并自查可能引发不良反应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或者依职责对不良反应涉及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根据调查结果,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不良反应发生地市县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监测机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开展调查,并形成不良反应调查处理报告报送至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逐级报送至省级药监部门。不良反应发生地省级药监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监测机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职责组织开展调查,并及时向不良反应涉及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通报相关信息。不良反应发生地省级药监部门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后通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不良反应发生地市县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监测机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开展调查,并形成不良反应调查处理报告报送至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逐级报送至省级药监部门。不良反应发生地省级药监部门应当自收到同级监测机构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职责组织开展调查,并及时向不良反应涉及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通报相关信息。不良反应发生地省级药监部门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后通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对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国家监测机构报送的分析评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职责组织开展调查。第三十六条 根据调查结果,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根据调查结果,发现产品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第三十七条 根据调查结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认为需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进一步开展分析评价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可以向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告知相关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进行分析评价后形成自查报告,并报送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第三十八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药监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责令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根据调查结果,对于可能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需要研制补充检验方法的,可以由负责调查的省级药监部门提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接组织开展相关标准研究和补充检验方法研制工作。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通过分析评价化妆品不良反应,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境内责任人应当积极协助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存在安全风险、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同时告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配合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处罚。第四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将化妆品不良反应年度监测情况通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之间互相告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第四十三条 在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术语含义如下: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一)导致暂时性或者永久性功能丧失,影响正常人体和社会功能的,如皮损持久不愈合、瘢痕形成、永久性脱发、明显损容性改变等;(二)导致人体全身性损害的,如肝肾功能异常、过敏性休克等;(三)导致住院治疗或者医疗机构认为有必要住院治疗的;(四)导致人体其他严重损害、危及生命或者造成死亡的。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因正常使用同一化妆品在一定区域内,引发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多人严重损害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是指化妆品不良反应收集、报告、分析评价、调查处理的全过程。第四十五条 省级药监部门应当对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发生的不良反应组织开展调查,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具体规定另行制定。第四十六条 省级药监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药监局 2022年2月15日

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