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药品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高级研修学院

2022.07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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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内涵、制度障碍及其保障

来源:河北化工医药职业技术学院-高职教育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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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7.12

摘 要: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是职业教育跨界属性与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客观反映。从主体性的角度来看,职业教育办学主体的概念涵盖“立”和“办”两重含义,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是创办主体、投资主体、管理主体、培养主体和评价主体的统一体。目前,我国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面临着法律制度不完善、激励制度不精准、评价制度不科学等关键性制度障碍,建议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激励机制、改革管理及评价组织供给等方面提供制度保障,促进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

关键词:职业教育;企业;办学主体;校企合作;制度障碍;制度保障

一、问题提出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的修订,新职业教育法完成了近26年来的首次大修。与1996年版的职业教育法相比,其完善了许多具有突破意义的法律条文,尤为关键的是,新职业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将“国家发挥企业重要办学主体作用”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这对于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解决职业教育校企关系问题,以及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疏远问题源于20世纪90年代。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企业举办职业教育作为“企业办社会”职能的一部分被剥离,职业教育校企关系由“亲密”走向“疏离”,并一度演变成为制约我国职业教育长足发展的关键因素。为了重建这一关系,我国进行了诸多的探索与尝试。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来国家对职业教育校企关系的新认识、新定位,符合职业教育走向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规律,其主要目的是与企业深度合作进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

从已有研究来看,对于企业作为职业教育办学主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就企业何以作为职业教育办学主体而言,研究者大都赞同主要是由职业教育自身的属性、特征所决定的,具有历史和现实必然性;也有研究者认为,这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二是企业作为职业教育办学主体的发展演变研究。有研究者分析了现代中国职业教育先后出现的不同办学主体以及其在不同时期形成的不同组合形态,认为应形成以职业学校为办学主体的校企合作与以企业为办学主体的企校合作之间的良性竞争格局。三是企业作为职业教育办学主体的困境分析与路径设计研究。有研究者认为目前企业举办职业教育面临着“身份困境”“资金困境”“模式困境”,提出了健全相关法规和管理体系,创新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等突破路径;也有研究指出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在制度供给方面存在主体制度缺位、配套制度缺席以及制度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等困境,并提出了对应制度再造的思路。综合来看,已有研究对企业作为职业教育办学主体进行了多维阐释,为研究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强有力的理论基础。而在今天,国家将“企业重要办学主体”这一论述提到了法律规定的高度,立足这个层面,我们如何认识其确切内涵?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又将面临哪些制度障碍?需要为其提供什么样的制度保障?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学术层面进一步回答。

二、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内涵解析

企业作为重要办学主体的内涵在现代职业教育建设进程中变得更加丰富。只有深刻理解了这一问题的特定含义,才能更清晰地厘清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在制度设计层面存在的诸多障碍。

(一)职业教育办学主体的范畴

办学主体是教育研究中的关键问题。理解“办学主体”内涵的关键在于明确“办学”和“主体”的含义。“办学”是伴随着学校作为一种独立的教育机构的产生而出现的,其内涵和外延都比较宽泛。在《辞海》中,“办”本身具有创设、兴办的含义,如办学校;《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办学”直接解释为“兴办学校”。可见,“办学”实际上包含“立”和“办”两重含义,其中“立”为“投资兴建”,即由谁来出资举办学校;“办”为经营和管理,具体指学校的运行机制。据此,“办学”实际上可归结为举办学校和具体管理学校两个方面,其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双重含义的概念存在。而关于“主体”的解释,《辞海》给出四层含义:事物的主要部分;为属性所依附的实体;在哲学上同“客体”相对,指实践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综合来看,“主体”实质上是指在某一事物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引领和主导活动向某个方向发展的承担者,主要包括相关组织和个体。

长期以来,我国职业教育办学主体被理解为投资主体,即“谁投资谁就是办学主体”。其实,投资举办职业教育只是相关组织和个体发挥主体作用的显性表现。从主体性角度来看,职业教育办学主体的范畴应该更为广泛,涉及“立”和“办”两个方面,即包括通过举办、管理、运行和评价等活动参与职业教育全过程的相关组织和个体。这些组织和个体既是职业教育的投资举办者,也是经营管理者,其依法享有创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投资和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参与职业教育治理以及评价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的权利,履行办学义务和承担办学的责任。职业教育办学主体概念范畴则由投资举办主体的单一指向拓展为举办及管理运营更为宽泛的内涵。当然,职业教育办学主体作用的充分发挥不仅需要依靠组织和个体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而且有赖于完善的制度保障。

(二)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要义

实践中,企业可根据自身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等,来选择是举办还是参与举办,是独立还是参与投资、管理和评价职业教育。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主体性体现在创办、投资、管理、培养以及评价等几个方面。

一是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创办主体和投资主体。新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结合我国企业发展的实际,大型企业、产教融合型企业等更多的是鼓励单独举办职业教育;而对于有意愿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中小型企业,现实有效的路径是联合举办或有限地参与职业教育办学,以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依法参与办学。从这两个主体层面来看,更多地包含着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立”的含义。

二是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管理、培养和评价主体。在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过程中,企业作为重要管理主体,积极参与职业教育治理,以企业市场化的优势,带动并提高职业教育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及科学化水平;作为重要培养主体,主动参与职业学校课程设计、专业建设、实习基地开发等活动,履行自身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权利及义务,并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作为重要评价主体,遵循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要求,对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全过程进行评价,倒逼职业教育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基于上述三个主体层面的关系认知,其较多地涉及职业教育的运行管理,即“办”的含义。

三、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制度障碍

制度是促进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加速器。制度保障力度越大,保障范围越全面,企业对制度的适应度与配合度就越高,反之则越低,甚至离散于制度之外。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在很大程度上是其对制度选择、适应及配合的结果。按照新制度主义的观点,制度是人为设计的、形塑主体互动关系的正式约束与非正式约束。遵从演绎逻辑,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所面临的制度障碍是指阻挡、阻碍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或与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不相适应的政策法律、经济规则、社会契约等人为设计的正式约束等。本研究着重聚焦于影响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关键性制度设计,从法律制度、激励制度、评价制度三个维度出发,探寻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所面临的制度障碍。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统一体系,主要由法律规范、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三个基本要素构成。我国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法律制度,首先比较注重讨论其法律规范层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和对企业权益保障不完善两个方面。

一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1)体系不健全。从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对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以下简称《促进办法》)等。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还存在明显的问题:一方面,虽然新职业教育法对于企业办学问题有突破性的规定,但是比较遗憾的是其仍然基本保持了1996年版职业教育法的总体框架,无单列专章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进行细化规定;另一方面,对于现有《促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配套不足;再者,严格意义上的《校企合作促进法》或《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尚未出台,地方立法机构关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方面的创制性立法进程也十分缓慢。(2)内容不够完善。任何法律规则都包括三个部分,即假定、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其中,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定的违反该法律时必须承担相应结果的部分,包括肯定性和否定性法律后果。目前关于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法律法规中,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规定较少,即在法律上对于企业不按照行为要求行使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详,导致企业即使不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举办职业教育或者不以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依法参与职业教育办学也不用承担较大的后果,严重影响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积极性。以《促进办法》为例,其在“监督检查”章节并未对企业不履行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责任的后果进行明确界定。

二是对企业权益保障不完善。(1)关键性权益保障仍不明晰。近年来,虽然新颁布的政策法规对企业权利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细化,新职业教育法对企业权益进行了很大程度的补充与完善,如企业享有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教育、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实施职业教育的岗位、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获得表彰与奖励的政策支持等权利。但是,对于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过程中的关键性权益——产权问题,依然没能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晰,总体上仍然缺乏将企业作为一个独立市场主体来满足其应有权利的合理诉求。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利益诉求,校企深度合作才能长效推进。(2)对企业权益保障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政策法律能否顺利有效执行,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即是否做到“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从法制意义上讲,德国发达的职业教育和成功的企业主体校企合作模式离不开联邦及各州法律法规的详细规范与约束。而就我国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政策法律规定来看,关于保障企业权利的部分规定仍然缺乏可操作性,以《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为例,其对企业权利的保障性规定用语仍为“享有相应权利”。然而,对于“相应权利”具体有哪些?如何保障所谓“相应权利”的实现?这些均未提及,与立法用语的语言要求不符,不利于有效执行和激发企业办学的积极性。

(二)激励制度不精准

激励理论认为通过外在的激励手段引导以及激发客体的内在需求可以促使客体产生某项行为。结合我国企业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实际分析,当前,我国保障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激励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激励措施无法满足企业现实诉求。(1)税收优惠总体乏力。税收优惠政策是激励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最为直接的手段,符合企业以营利为目的需求。近年来,虽然政府不断加大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税收优惠(见表1),但总体上对企业利益考虑不够充分。如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做出了某些原则性规定,并未如德国一样明确规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可获得税收优惠的具体比例或数额,无法满足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现实诉求。(2)对企业办学的隐性成本关注较少。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过程中,会产生难以用具体数额金钱来标注的隐性成本,如优秀员工带实习生的间接误工费、学生在企业实践过程中的设备磨损等,但在企业整体成本中占比较大。而目前对这部分成本的关注不足,直接削弱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热情。

二是政府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社会认可度关注不足。一方面,虽然政府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重要性与积极意义进行了大力宣传,但对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办学企业的成功事例和企业家却缺乏必要的推广、公开表彰等,因此使得企业无法通过参与职业教育办学赢得知名度、美誉度和社会影响力,也很难使企业家通过举办职业教育赢得更多的社会尊敬。另一方面,对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不同类别企业缺乏差异化评价标准,如对产教融合型企业的认定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三)评价制度不科学

教育评价是教育改革和教育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其最重要的目的不是为了证明,而是为了改进。就目前来看,以教育主管部门和职业院校为主的教育系统内部评价作为职业教育质量评价的主要方式,使得我国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评价制度不够科学,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多主体评价机制不够健全。国家多次发文指出,要改革目前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特别提出要建立社会、行业、企业、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等多方参与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机制,尤其要将“社会及用人单位的意见”作为重要的评价依据。这些文件充分肯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中的主导地位。但就目前来看,我国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依然存在评价主体单一、评价内容和方式滞后等问题。(1)评价主体单一。目前以教育系统内部评价为主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使得评价主体主要局限在传统的“教育生产方”,企业作为职业教育评价主体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无法影响和控制供给,只能在需求侧进行“立关设卡”,导致职业院校培养的技术技能人才与企业需求不匹配现象屡屡发生。(2)评价内容、方式滞后。就评价内容来看,目前我国职业教育质量评价的主要内容大致涵盖了基本情况、学生发展、质量保障措施、社会贡献、学校党建工作等9个维度(见表2),其中对校企合作的质量评价比较泛化。就评价方式来看,不少职业院校重视总结性评价,轻视过程性评价,仍采用简单的总结报告来开展评价,这样的评价内容和方式实际上剥离了企业的参与。因此,要改革现有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必须建立社会、行业、企业、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等多方参与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机制,尤其要将“社会及用人单位的意见”作为重要的评价依据。

二是企业开展毕业生就业质量及满意度评价难度大。企业开展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及满意度评价是企业发挥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作用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职业院校不断提高毕业生就业质量及满意度的关键。目前,一些职业院校过度关注就业率,且将学生是否顺利就业作为学生毕业的重要条件,导致理想的“企业—学生”之间的双向互选模式未能在实践中很好地落地。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企业仅仅发挥着接收实习生的作用,其参与办学的功能被弱化。同时,毕业生就业质量及满意度评价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就业质量本身是很难量化的,它既不是简单的就业量,也不是就业地位的高低或者工作环境的优劣,而是能够适应毕业生学习生活及生涯规划诉求,实则暗含着一种满意。并且,就业质量及满意度的调查还涉及长期的跟踪,各类企业对人才的具体要求更是千差万别,使得企业开展毕业生就业质量及满意度评价将需要加大财力物力的投入,进一步增加了人才培养的成本。同时,在开展评价的过程中还涉及政府、职业院校、毕业生等相关利益群体,企业评价结果的反馈也需要进一步论证及落实,这个过程所需的时间、精力投入是巨大的。

四、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制度保障

理性的公共治理追求社会各组织之间平等对话的系统合作关系。职业教育中“校—企”作为平等对话的高度利益相关者,在不断消解制度障碍的过程中实现双赢是二者共同的价值期许。为充分发挥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作用,有必要建立促进二者共生发展的制度保障。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政府管理和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有效手段,是政府统筹协调职能的重要内容和最鲜明体现,也是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基本依据和手段。

1. 宏观层面:建立配套法律法规

推动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众多领域、部门及利益主体等,单一的法律法规很难有效地解决跨部门、跨领域问题,加强相关法律法规配套规划,有利于形成多赢局面和良性互动的发展局面。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与企业选择是否承担参与职业教育等社会责任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发达的职业教育以及成熟的校企合作离不开完备的政策法规体系,如德国为促进“双元制”职业教育顺利开展,在《联邦职业教育法》实施的基础上,又相继颁布了《劳动促进法》《企业基本法》等,进一步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做出规范。因此,一方面,应以此次《职业教育法》的修订为契机,在实施《促进办法》的过程中不断总结问题与经验,进一步制定一系列详细、可操作的配套性法律法规,如加快出台《校企合作促进法》或《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夯实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对校企合作零星的规定进行有机整合,并对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细化,同时在内容上完善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增强法律的约束性。此外,在颁布新的政策法规之前,要对已有的政策法律法规予以审视,规避重复政策出台,造成资源浪费;注重地方配套法律法规与国家总体法律法规的一致性,避免政策法规内容前后不一致以及不完善等造成企业在政策落实过程中产生混乱行为。

2. 微观层面:完善企业权益保障

一方面,加强对企业办学中作为关键性权益的产权保护。明确产权是解决企业办学积极性不足的有效手段,国家应该加大对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产权保护,设立鼓励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产权保护的专项资金,保障办学中重大技术成果的转化。尤其是要在政策法规中明确保障企业在接收学生实习、教师顶岗等合作中涉及的智力创新、合作产权以及企业学徒培养等人力资源方面的产权保护,重视校企之间的知识产权共享问题。另一方面,注重对企业权益保障规范的可操作性。在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各州学校法也对双元教育体系中学校责任及涉及学校事务的企业责任进行了明确具体规范,这些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强,较好地保障了学校、企业、学生三方的利益。因此,我国在完善保障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该单列章节说明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应享受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让企业吃上一记“定心丸”;注重企业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性、可操作性,不可模糊规定企业应享有相关权利、政策优惠等,要力求做到“明确准确、周密严谨、通俗易懂、简洁精练”,让企业在处理纷繁复杂的办学问题时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从而实现校企之间良性互动,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

(二)健全激励机制

激励是促进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有力举措。众所周知,企业是营利组织,其活动始终围绕“创造财务上的利润”这一目的展开。如果企业投入某项活动而得不到相应的回报,尤其是直接的经济利润,那么企业就没有动力选择做这项工作。因此,健全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激励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1. 采用正反向相结合的财税激励

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时,希望通过履行办学的社会责任,得到相关财税优惠。有研究表明,有97.4%的企业希望政府制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使其能够在与职业院校的合作中获得直接利益。因此,要想企业更好地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必须给予足够的财税激励。当然,单向的财税激励对于促进主体行为的效果并不明显,综合运用正反向财税激励手段才更有利于发挥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1)正向税收激励。从国外职业教育发达国家的基本经验来看,具体明确的财政专项补贴以及相关税收优惠是激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主要财税手段,如在德国,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一般可获得其投入费用的50%至80%的补助,有些领域获得的补助甚至更高;从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出发,应该对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包括贴息贷款、税收减免、立项优先等,当然,为了保证公平性与积极性,也要制定税收优惠减免细则,具体说明到底怎么减免,减多少等,不可用“相关”税收优惠、“一定的”税收优惠等模糊词,可依据企业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程度、年限等便于量化的指标设立阶梯式税收减免标准,确保参与程度广、年限长的企业根据企业本身所付出成本的数额对应不同税收减免档次逐年逐项加大税收减免的力度。更要兼顾弥补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过程中产生的隐性成本。(2)反向税收激励。对于不作为的企业要给予必要的处罚,如德国明确规定,对违反职业培训规定的企业“判处有期徒刑”或处以“1万马克以下的罚款”。因此,我国政府可以对消极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企业给予相应的处罚,除了不让其继续享受政策规定的一些财税优惠外,还要提高部分税费,或者是在相关税种上实行差别化税率,加大其不作为的成本。

2. 维护企业社会声誉

社会声誉是指企业在办学的过程中所获得的社会赞誉与影响力。企业往往期望通过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获得良好的社会声誉,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与声誉。在德国,参与双元制的企业通常都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声誉;在美国,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也得到了更好的发展空间。新职业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因此,我国政府及相关教育行政部门要关注并维护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企业的社会声誉,充分发挥主流媒体以及网络新媒体的社会影响力,对企业的办学事迹以及取得的成绩进行多层次、全方位地宣传,宣传企业办学的精神、典型案例以及助推本企业发展与拉动社会经济增长的绩效等,使社会大众认识到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重要性。同时,对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中有突出成效的企业给予专项奖励,具体可参照德国的做法,如德国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设立专门奖项奖励在职业教育领域中作出改革创新的机构和个人。

(三)改革管理及评价组织供给

管理及评价组织供给对于促进企业发挥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作用具有积极影响,主要涉及由谁管理,如何管理,谁能参与评价以及怎么评价等问题,具体路径如下:

1. 设立校企合作专门管理机构

从国外职业教育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他们均有专门机构负责协调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如在美国,高校大学——企业关系委员会负责协调校企之间的合作关系;在澳大利亚,TAFE(Technical And FurtherEducation)专门实施职业教育,并负责与之相关的校企合作事宜。从目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现状来看,建立统一的校企合作专门管理机构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应设立国家、省、市、县四级校企合作专门管理机构,如成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委员会,明确其权利责任,赋予其法律权威性,使其具有推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能力。在国家层面,可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发改委、人社部、财政部及税务部门等共同组成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出台一系列关于促进企业成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相关政策法规,并组织专家进行权威解读,为企业更好地提供服务。在地方层面,由省政府统筹,建立省、市、县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委员会,在及时落实国务院等上级部门出台的校企合作相关政策法规、重大决策以及指导方针的同时,接受上一级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与部署,掌握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需求、企业发展状况等,在为本地区企业成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提供服务,为国家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委员会提供真实准确的政策咨询与建议。

2. 健全多元评价机制

只有让相关利益主体都参与到职业教育质量评价过程中,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职业学校的办学成果,使评价结果落到实处。2019年《实施方案》提出,“完善政府、行业、企业、职业院校等共同参与的质量评价机制”。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吸纳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教育督导和社会监督”。因此,应当建立社会、行业、企业、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等利益主体协同参与的多元评价机制,着重明晰各利益主体的权责。教育行政部门主要侧重对职业院校办学业绩和水平、校企合作、工作目标的考核评价,同时因其主管的职业院校总体规模通常较大,类别差异等比较显著,继而可以兼用过程性评价与总结性评价的方式参与评价。职业院校在评价过程中扮演着评价与被评的双重角色,其参与评价的方式必须是过程性的,主要偏向内部评价,重点关注学生学习动态、教师教学动态、实习实训开展动态,且与行业、企业及时保持联通,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实现周期内办学需求的动态交互。社会主体主要涉及对职业院校办学声誉的评价,并且这种评价一般而言具有动态可调整性,对职业院校办学发挥一定的监测效应。行业、企业是职业教育质量评价的重要主体,要对职业院校的招生专业与名额、专业设置、培养方案、课程标准等进行前期评价,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及信息咨询;在教学过程要对职业院校专业教学的时效性、实习实训教学内容与产业发展需求的契合性以及毕业生具体就业能力与职业岗位匹配程度等进行评价。同时,建立评价结果快速反馈渠道,将企业等多元主体评价的各类数据反馈到职业院校,促使职业院校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

来源:《当代职业教育》2022年第3期

*引用格式:王志远.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的内涵、制度障碍及其保障[J].当代职业教育,2022(03):3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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